(1)预缴与汇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因此企业要想节省成本,在一年的大部分经营期间里拥有更多的流动资金而又不违反税收法规,只有在所得税预缴期间内尽可能合法地少预缴,特别是不要在年终形成预缴需退税的结果。
(2)当企业为了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时往往会设立一些分支机构,这时企业将面临是设立分公司还是子公司的决策问题。从实质上看,子公司、分公司都是从母公司分离出来的,母公司对它们都具有财务、人事上的控制权。但从纳税的角度来看,两者之间存在差异: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独立计算盈亏,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可以独立享受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盈利同母公司合并计算纳税,所以分公司若出现亏损,可在母公司盈利中弥补,从而减少母公司的总体税负。因此,目前存在亏损子公司的企业集团,可考虑通过工商变更,将子公司变更为分公司,汇总缴纳所得税。
(3)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
在收入既定的情况下,折旧和摊销额越大,应纳税所得额就越少。会计上加速折旧是一种比较有效的节税方法。税法上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固定资产,经企业提出申请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用加速折旧方法。企业应当对照这些条件,若有符合则应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若固定资产价值不大,凡可以计入当期损益的项目应尽量计入期间费用。税法允许企业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尽量选择较低的净残值率。此外,税法虽然对不同类别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无形资产和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期作了最低规定,但企业在不违反规定的前提下对决定折旧年限的长短有一定的自主性。企业应当尽量选择较短的年限折旧计提或摊销完毕。
(4)工资薪金支出及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
新所得税法取消了计税工资制度,纳税人发生的真实、合法、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税前扣除;纳税人发生的职工福利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纳税人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除有特殊规定外,纳税人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5%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这些新税法的规定,对内资企业来说是一个很大的利好政策,企业要充分运用这些政策,但企业一定要注意参考同行业的正常工资水平,如果工资支出大幅超过同行业的正常工资水平,则税务机关可能认定为“非合理的支出”,而予以纳税调整。
(5)借款费用
新所得税法上根据借款费用的不同性质,对其处理方式也做了不同规定,有些予以资本化,有些予以费用化,有些虽可列入费用但需纳税调整。企业可以考虑以下三个方法节税:①当企业处于亏损年度或有前五年亏损可抵扣时,利息支出应尽可能资本化;②当企业处于盈利年度时,利息支出尽量予以费用化,以期达到费用极大化目的;③应尽量向金融机构贷款,以免税务机关对超额利息的剔除。
(6)公益性捐赠的扣除
新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这项规定与原所得税法有很大的差异:①扣除比例变化,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用于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外资企业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可以扣除;②扣除的税基不同,原税法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新所得税法为年度利润总额。如果存在纳税调整项目,年度利润总额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是不同的数额,可能差距很大,企业在考虑对外公益性捐赠能否扣除时,一定要注意正确计算扣除基础,准确把握可扣除的量。
(2)当企业为了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时往往会设立一些分支机构,这时企业将面临是设立分公司还是子公司的决策问题。从实质上看,子公司、分公司都是从母公司分离出来的,母公司对它们都具有财务、人事上的控制权。但从纳税的角度来看,两者之间存在差异: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独立计算盈亏,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可以独立享受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盈利同母公司合并计算纳税,所以分公司若出现亏损,可在母公司盈利中弥补,从而减少母公司的总体税负。因此,目前存在亏损子公司的企业集团,可考虑通过工商变更,将子公司变更为分公司,汇总缴纳所得税。
(3)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
在收入既定的情况下,折旧和摊销额越大,应纳税所得额就越少。会计上加速折旧是一种比较有效的节税方法。税法上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固定资产,经企业提出申请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用加速折旧方法。企业应当对照这些条件,若有符合则应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若固定资产价值不大,凡可以计入当期损益的项目应尽量计入期间费用。税法允许企业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尽量选择较低的净残值率。此外,税法虽然对不同类别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无形资产和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期作了最低规定,但企业在不违反规定的前提下对决定折旧年限的长短有一定的自主性。企业应当尽量选择较短的年限折旧计提或摊销完毕。
(4)工资薪金支出及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
新所得税法取消了计税工资制度,纳税人发生的真实、合法、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税前扣除;纳税人发生的职工福利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纳税人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除有特殊规定外,纳税人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5%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这些新税法的规定,对内资企业来说是一个很大的利好政策,企业要充分运用这些政策,但企业一定要注意参考同行业的正常工资水平,如果工资支出大幅超过同行业的正常工资水平,则税务机关可能认定为“非合理的支出”,而予以纳税调整。
(5)借款费用
新所得税法上根据借款费用的不同性质,对其处理方式也做了不同规定,有些予以资本化,有些予以费用化,有些虽可列入费用但需纳税调整。企业可以考虑以下三个方法节税:①当企业处于亏损年度或有前五年亏损可抵扣时,利息支出应尽可能资本化;②当企业处于盈利年度时,利息支出尽量予以费用化,以期达到费用极大化目的;③应尽量向金融机构贷款,以免税务机关对超额利息的剔除。
(6)公益性捐赠的扣除
新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这项规定与原所得税法有很大的差异:①扣除比例变化,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用于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外资企业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可以扣除;②扣除的税基不同,原税法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新所得税法为年度利润总额。如果存在纳税调整项目,年度利润总额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是不同的数额,可能差距很大,企业在考虑对外公益性捐赠能否扣除时,一定要注意正确计算扣除基础,准确把握可扣除的量。
某人造板公司是一家从事生产木纤维板(人造板)的企业,主要从当地木材加工点采购木片,通过生产加工后制成人造板出售。该公司采购的木片是由一种细小的木种加工的,该木料属于一种薪材类。由于各种原因,改变进货渠道和压低收购都不可行,而当地木材加工点都是小规模企业,其生产销售的木片只能提供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3%的进项税额。同时,为了加强发展后劲,2010年公司拟延伸生产线,对其人造板进行深加工,生产家具进行销售。
筹划方案:
一、关于原材料进项税额的税收筹划方案
公司直接收购原材料——木片无法取得进项税额,或者只能取得很少的进项税额,是否可以直接收购原木?因为木片和原木属于不同的产品,木片不属于初级农产品范围,而原木属于初级农产品。按照现行增值税的规定,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生产的初级农产品,可按收购金额13%计算抵扣进项税额。所以,公司改变收购渠道,到当地农户手里采购原木,然后加工木片。经详细测算,改变采购流程后,当年可节省增值税120万元。
二、委托加工免征所得税的税收筹划方案
收购的原木是由公司自己加工成木片,还是委托当地的加工点加工?如果由公司自己设立加工厂加工木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可以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但是这样不仅抢了当地同业加工点的市场,而且公司需要启动初加工项目投资;如果委托当地加工点加工木片,能否享受企业所得税免征优惠,当时的法律规定不明确。财税[2008]149号文件印发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第一条二项规定,林木产品初加工是指“通过将伐倒的乔木、竹(含活立木、竹)去枝、去梢、去皮、去叶、锯段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原木、原竹、锯材”,这个规定没有将委托加工排除在外,而且将锯材(木片)纳入其中。2011年9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公告第九条规定“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后,我们建议公司拆分原材料收购部,设立独立核算的原材料加工厂,负责收购原木等初级林木产品,再将原木委托当地加工点加工成木片,原材料加工厂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综合产品即征即退增值税的税收筹划方案
公司采购的木料是一种薪材类,但是否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8号)规定的“三剩物”和“次小薪材”,尚不确定。公司生产的木纤维板,是否属于财税[2009]148号规定的综合利用产品,亦有待认定。如果属于规定的“三剩物”、“次小薪材”范围和规定的综合利用产品,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公司提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现场观察测量,并出具相关检测报告。在国家实行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最后一年(2010年),公司适时享受了退税80%的税收优惠。但是,如果对人造板进行深加工生产家具销售,因家具不在财税[2009]148号规定的综合利用产品之列,不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因此,我们建议公司拆分家具业务,设立独立核算的家具厂。这样,用于深加工生产家具的人造板收入也能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资源综合利用所得税优惠的税收筹划方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049号)发布的《免税农林产品初加工业范围》,其中林木产品初加工的范围包括两块:一是通过将伐倒的乔木、竹(含活立木、竹)去枝、去梢、去皮、去叶、锯段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原木、原竹、锯材;二是通过利用林业“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的综合利用产品。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颁发以后,财税[2008]149号文件将“综合利用产品”排除在林木产品初加工范围之外。也就是说,林业综合利用产品不能免征企业所得税。但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财税[2008]117号)规定,该公司以锯末、树皮、枝丫材为原材料生产人造板及其制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经有关技术部门鉴定,公司生产的部分人造板和对人造板进行深加工生产的部分家具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经与税务机关沟通,公司以锯末、树皮、枝丫材为原材料生产人造板及其制品取得的收入享受“减计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但必须与以木片为原材料生产人造板及其制品取得的收入分别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鉴于此,公司对以锯末、树皮、枝丫材为原材料和以木片为原材料生产人造板及其制品区别不同的生产线,分别核算收入。
筹划启示:
1.四项筹划方案主要采用了进项税额抵扣差异技术、林木初加工免征企业所得税技术、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技术、“减计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技术和业务拆分技术,预计可节省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560万元以上。
2.在拆分原材料收购部、设立独立核算的原材料加工厂时,出现了一个取舍的问题。如果拆分,加工厂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其产品“木片”不属于财税[2009]148号规定的综合利用产品,不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将带来增值税实际负担的增加;如果不拆分,其在生产人造板环节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但不能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专家再三权衡,增值税是按“增值额”的17%征收,加上进销税率差,其税负必然小于21%,且增值税即征即退只有最后一年,退税比例80%;而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经过比较分析,认为拆分后纳税更划算。
3.拆分家具业务以后,在人造板生产销售环节和家具生产销售环节,可重复享受“减计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4.税收筹划方案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量身定做,虽然在筹划技术上有相通之处,但从应用角度看,没有所有条件都相同的企业,自然也不能有完全相同的税收筹划方案。一个成功的税收筹划方案必须是根据特定对象定做的,请切勿模仿,避免不必要的税收筹划风险。
筹划方案:
一、关于原材料进项税额的税收筹划方案
公司直接收购原材料——木片无法取得进项税额,或者只能取得很少的进项税额,是否可以直接收购原木?因为木片和原木属于不同的产品,木片不属于初级农产品范围,而原木属于初级农产品。按照现行增值税的规定,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生产的初级农产品,可按收购金额13%计算抵扣进项税额。所以,公司改变收购渠道,到当地农户手里采购原木,然后加工木片。经详细测算,改变采购流程后,当年可节省增值税120万元。
二、委托加工免征所得税的税收筹划方案
收购的原木是由公司自己加工成木片,还是委托当地的加工点加工?如果由公司自己设立加工厂加工木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可以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但是这样不仅抢了当地同业加工点的市场,而且公司需要启动初加工项目投资;如果委托当地加工点加工木片,能否享受企业所得税免征优惠,当时的法律规定不明确。财税[2008]149号文件印发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第一条二项规定,林木产品初加工是指“通过将伐倒的乔木、竹(含活立木、竹)去枝、去梢、去皮、去叶、锯段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原木、原竹、锯材”,这个规定没有将委托加工排除在外,而且将锯材(木片)纳入其中。2011年9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公告第九条规定“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后,我们建议公司拆分原材料收购部,设立独立核算的原材料加工厂,负责收购原木等初级林木产品,再将原木委托当地加工点加工成木片,原材料加工厂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综合产品即征即退增值税的税收筹划方案
公司采购的木料是一种薪材类,但是否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8号)规定的“三剩物”和“次小薪材”,尚不确定。公司生产的木纤维板,是否属于财税[2009]148号规定的综合利用产品,亦有待认定。如果属于规定的“三剩物”、“次小薪材”范围和规定的综合利用产品,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公司提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现场观察测量,并出具相关检测报告。在国家实行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最后一年(2010年),公司适时享受了退税80%的税收优惠。但是,如果对人造板进行深加工生产家具销售,因家具不在财税[2009]148号规定的综合利用产品之列,不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因此,我们建议公司拆分家具业务,设立独立核算的家具厂。这样,用于深加工生产家具的人造板收入也能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资源综合利用所得税优惠的税收筹划方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049号)发布的《免税农林产品初加工业范围》,其中林木产品初加工的范围包括两块:一是通过将伐倒的乔木、竹(含活立木、竹)去枝、去梢、去皮、去叶、锯段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原木、原竹、锯材;二是通过利用林业“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的综合利用产品。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颁发以后,财税[2008]149号文件将“综合利用产品”排除在林木产品初加工范围之外。也就是说,林业综合利用产品不能免征企业所得税。但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财税[2008]117号)规定,该公司以锯末、树皮、枝丫材为原材料生产人造板及其制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经有关技术部门鉴定,公司生产的部分人造板和对人造板进行深加工生产的部分家具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经与税务机关沟通,公司以锯末、树皮、枝丫材为原材料生产人造板及其制品取得的收入享受“减计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但必须与以木片为原材料生产人造板及其制品取得的收入分别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鉴于此,公司对以锯末、树皮、枝丫材为原材料和以木片为原材料生产人造板及其制品区别不同的生产线,分别核算收入。
筹划启示:
1.四项筹划方案主要采用了进项税额抵扣差异技术、林木初加工免征企业所得税技术、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技术、“减计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技术和业务拆分技术,预计可节省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560万元以上。
2.在拆分原材料收购部、设立独立核算的原材料加工厂时,出现了一个取舍的问题。如果拆分,加工厂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其产品“木片”不属于财税[2009]148号规定的综合利用产品,不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将带来增值税实际负担的增加;如果不拆分,其在生产人造板环节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但不能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专家再三权衡,增值税是按“增值额”的17%征收,加上进销税率差,其税负必然小于21%,且增值税即征即退只有最后一年,退税比例80%;而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经过比较分析,认为拆分后纳税更划算。
3.拆分家具业务以后,在人造板生产销售环节和家具生产销售环节,可重复享受“减计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4.税收筹划方案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量身定做,虽然在筹划技术上有相通之处,但从应用角度看,没有所有条件都相同的企业,自然也不能有完全相同的税收筹划方案。一个成功的税收筹划方案必须是根据特定对象定做的,请切勿模仿,避免不必要的税收筹划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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